臺北市延壽社區G區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選任、補選及罷免辦法
第一條 本選舉、補選及罷免辦法依規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選舉部份
第二條 管理委員之選舉以直接無記名推選行之。
第三條 本公寓大廈按各棟分區選舉,每棟應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名額各壹名。
第四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任之。
其他行政委員部份,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
主任委員必須於推選後七日內,公告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五條 凡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選舉權。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選舉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選舉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第六條 管理委員選舉,應於管理委員任期之日期屆滿一個月前完成選舉投票。
第八條 住戶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登記管理委員候選人:
一、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 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尚未逾二年者。
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專有部分以登記一名候選人為限。
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辦理選舉時,應依下列規定時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 選舉公告,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發布。須載明選舉種類、應選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 候選人登記公告,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發布。公告應載明候選人申請登記時間、地點、應備文件。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五日。
三、 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
四、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選舉區重新劃分者,自次屆適用之。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得互推選一人登記並補公告。
第十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十一條 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賄選。
二、 對選舉相關人員惡意中傷或毀謗。
三、 其他妨礙選舉之活動。
第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應於投票日一個月前審查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若為住戶須提示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並編造選舉人名冊。
第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十日前審查候選人資格。
第十四條 管理委員遴選日期、地點。
第十五條 發選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之名稱、應選名額、選舉方法、無效票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注意事項。
第十六條 發選票前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計票員四名,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計票工作。
第十七條 發選票前,主席應宣布停止辦理報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
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親自出席者應憑身分證領取選票。委託出席者應憑身分證及委託出席證領取選票。選舉人領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簽名。
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指定投票地點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地點投票。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地點尚未投票者,仍可進行投票。
第二十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管理委員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一條 投票時有下列情況者,會議主席應會同監票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況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選票收回,其情節重大者應送請管理委員會處理。
第二十二條 投票完畢後,立即於原地進行開票工作。開票時,採公開方式,逐張唱名開票。
第二十三條 選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管理委員會製發之選票者。
二、選票圈選欄數位以上者。
三、所圈選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符號者。
六、將選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何人者。
八、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會議主席會同監票員認定,無法認定時,由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票應為有效票。
第二十四條 選舉結果,以得票數多者當選委員,次多者為候補委員。得票數相同時以公開抽籤決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定。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
第二十五條 開票結果,由會議主席宣布開票結果,並於選舉後七日內公告於公告欄。
第二十六條 開票完畢宣布結果後,選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公寓大廈名稱、屆次、選舉種類、選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補選部份
第二十七條 委員於任期內無故連續三次或累計六次不出席委員會議,得由委員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資格,由候補委員遞補之,該委員不得異議。
第二十八條 若遇該棟委員及候補委員出缺時,由召集人召集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比照上述選舉部份規定,進行補選作業。
罷免部份
第二十九條 主任委員於就任滿三個月後,得經三分之二委員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罷免案,由副主任委員暫代主任委員職權,並於提出罷免案二週內依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議案決議罷免,必須達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才能罷免之。若未能決議罷免,主任委員恢復職權。
第三十條 管理委員得經其推選區過半數推選人之連署提出罷免案,於提出罷免案二週內依法召集該選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達該選區七分之五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出席人數之五分之四以上決議才能罷免之。主任委員如前項提出罷免案,則於二週內必須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議案決議罷免,依照前條文進行決議及職權暫代等規定。
解任部份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犯詐欺、背信、侵占罪、違反工商管理法令或服公職虧空公款,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公告七日,住戶無異議,得呈送市政府報備審核通過後始得生效。如有未盡之事宜,經由住戶提出書面申請修訂時,須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公告七日始得行之。
第四十六條 本管理委員選任、補選及罷免辦法制定於 99年 11月13日。